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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户口未迁出还有户籍地权益分配资格吗

时间:2023-12-30 作者:佚名 来源: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尹庆元

  刘某是甲镇乙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2021年5月,刘某入赘丙乡李某家,户口仍在乙村,之后两人生育一子李小某,落户于甲镇乙村。2022年12月,某公司因挖煤支付给乙村村委会草地破坏补偿费45万元。随后,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制定村规民约,其中规定,外嫁人员无论户籍是否在本村,从办客事之日起即丧失参与村内一切权益分配的资格;落户在本村的新生儿一律不参与分配。

  基于村规民约规定,乙村村委会认为,刘某已“外嫁”,不再属于本村村民,不允许他和他儿子李小某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刘某认为村委会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支持他和儿子参与草地破坏补偿费分配的请求。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刘某的诉求。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要求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有的以户籍为依据,也有的参考经常居住满一年以上等情况;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再判定。

  本案中,刘某出生在乙村,且尚有承包地,户口现仍在乙村,以及刘某之子在其出生后户口随刘某落入乙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具有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两人依法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集体利益分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乙村的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的相关内容及具体实施分配方案将刘某父子排除在村集体收益分配对象之外,侵害了刘某及儿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相关决议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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