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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完善运行机制 发挥自行补充侦查效能

时间:2024-11-20 作者:佚名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规定。在案件存在疑问情况时,用足用好自行补充侦查,对于及时、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但实践中运用不够,也缺乏完善的配套运行机制,在具体适用中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随着庭审实质化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有必要进一步深入认识自行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监督机制等,以更好促进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自行补充侦查的法律属性与实践特征。自行补充侦查具有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职能的重要形式,检察官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能的同时也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于符合自行补充侦查情形,应依法采取自行补充侦查。可见,自行补充侦查具有典型的法律监督属性,是基于证据不足等法定条件所作出的特别立法设计,以实现案件公正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

  自行补充侦查具有补充性、可行性与必要性的实践特征。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自行补充侦查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自行补充侦查在满足法定条件或在“更为适宜”的情形下可以启动,其适用具有补充性。可行性,是指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应当具有可以实现的特征,对明显不具有可行性或难以实现自行补充侦查效果的,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补充侦查。必要性,是指有必要自行补充侦查,不宜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

  自行补充侦查的实践难点。一是系统性规范与实施细则缺失。目前,对于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仅有刑事诉讼法及少量司法解释作了原则性规定。虽然《指导意见》规定了自行补充侦查适用的情形,但是对于如何启动程序、如何理解具体情形等仍未规定,对于侦查手段和技术支持也缺乏具体规定,影响自行补充侦查的充分适用。二是监督机制与规范缺失。虽然自行补充侦查活动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制度设计上自行补充侦查活动不需要监督制约机制。针对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活动,目前除了法院在审判阶段对证据合法性审查外,在监督主体、监督程序、监督手段、监督结果方面均有缺失。另外,在办案期限方面,自行补充侦查期限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缺乏充足的补证时间。

  自行补充侦查运行机制的具体完善。一是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指导意见》第11条、第12条对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与组织实施作出了相应规定。结合上述规定,以可行性与必要性为脉络,可以进一步明确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1)补充侦查内容较为简单,无须退回补充侦查的;(2)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等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的;(3)经退回补充侦查后未达到要求,有必要自行补充侦查的;(4)侦查活动存在违法可能的;(5)侦查人员徇私枉法,可能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纠纷或具有报复陷害可能的。

  二是进一步明确自行补充侦查的侦查范围。普通刑事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具有补充性,一般不允许检察机关超越原侦查范围另行侦查。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不应超出侦查范围与内容是指不应超出立案罪名及相关事实的范围,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了新的犯罪线索或新的独立犯罪事实,应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而不能自行展开侦查。

  三是进一步明确适用次序与期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性案例“孙旭东非法经营案”中明确:对确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检察机关可以在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补充侦查。同样地,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的重要情况,也应认为可以突破二次补充侦查的限制。因此,有必要明确虽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但基于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等特殊原因,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关于自行补充侦查与退回补充侦查的顺序问题,因自行补充侦查具有补充性,一般应优先适用退回补充侦查,只有在不适宜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更适宜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才优先适用自行补充侦查。关于自行补充侦查的期限,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审查起诉期限客观上是延长的,故自行补充侦查的,也应视情况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尤其在公安机关侦查违法不宜退回补充侦查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更应当给予独立的侦查时间,同时可考虑通过限制延长事由、延长时长的方式防止程序滥用或影响办案效果。

  四是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于监督方式,可分为内部监督方式和外部监督方式。内部监督方式包括办案组监督、案件审批、检察委员会决定等监督方式。外部监督方式在实践中探索较少,可以考虑以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作为外部监督的力量之一。对于监督内容,包括对启动的监督和对过程的监督。对启动的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决定启动自行补充侦查必须符合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基本原则,同时应当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留痕。对过程的监督,要求自行补充侦查活动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侦查程序的规定。自行补充侦查的监督程序应伴随自行补充侦查全过程,可在自行补充侦查的办案系统程序设计、文书制作等方面,添加关于监督的程序模块。具体而言,包括依申请、投诉、举报或者依职权自行发现自行监督等。对于自行补充侦查活动存在违规违法的,其后果涉及对违规启动的惩罚性措施、启动后的证据效力等。

  (作者为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11/t20241116_67349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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