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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程序机制应有作用提升轻罪案件办理质效

时间:2024-09-20 作者:佚名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犯罪治理特别是轻罪案件办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方面。轻罪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实体、程序、政策理念、犯罪治理和社会治理等问题,贯穿刑事诉讼各环节。检察机关参与轻罪的治理,要树立正确司法理念、准确落实司法政策、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严格准确把握入罪出罪标准。

  细化轻罪界分标准。治理轻罪的前提是合理确立轻罪的界分标准,即哪些犯罪属于轻罪。目前,我国关于轻罪和重罪的界分并不存在法定标准,主流观点是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的犯罪界定为轻罪。笔者调研发现,对于轻罪范围的认定存在不同标准。例如,有的以罪名作为轻罪与重罪的主要分类标准,轻罪主要包括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等。但实践中,数额型盗窃犯罪有三个量刑幅度,有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类型,量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此,是否仍属于轻罪值得商榷。有的以罪名为主兼顾法定刑的标准划分轻罪,这类划分通常将常见多发的几个罪名规定为轻罪,亦缺乏合理的依据。

  基于此,合理界定轻罪是治理轻罪的首要问题。笔者建议,根据立法同时利用大数据赋能进行轻罪分类。具体而言:首先,将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如危险驾驶罪、危险作业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确立为轻罪。其次,司法机关可以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对近几年的犯罪所涉罪名及犯罪数量、类型等核心指标进行汇总分析。由于我国关于犯罪的规定,多数都存在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其中既可能包括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也可能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这部分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将近年来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按数量进行排列,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比例较高的几类犯罪认定为轻罪,从而确定轻罪的大致范围。然后,再利用大数据分析这些罪名中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做好归纳分类,并将这些情形从轻罪中剥离出来,剩余部分认定为轻罪。这实际是以形式标准为主兼顾实质标准进行的轻重犯罪划分。

  依法严格把握轻罪的逮捕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和程序。轻罪的性质决定了除个别主观恶性大、不认罪案件外,刑事政策适用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以宽为主的方略。对于轻罪案件,在缺乏相应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背景下,如果用传统治理犯罪的模式治理轻罪,可能会扩大刑罚的负面溢出效应。结合近年来轻罪案件占比大幅上升,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这一刑事司法的客观实际和时代背景,应严格把握轻罪的逮捕标准。具体来说,对于非涉黑涉恶、非集团犯罪的单纯轻罪,在没有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考虑不予逮捕。当然,这不是不予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唯一因素,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还应该结合该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予以考量,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为秩序犯,没有直接被害人,或者在有被害人的情形下已获被害人谅解,且存在退赔退赃、认罪认罚等情形的,可以考虑不予批准或不予决定逮捕。其中,对于第3款规定的“曾经故意犯罪”可以理解为曾经故意犯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异种罪名。如此理解的理由是:主观方面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随着预防性轻微犯罪罪名的出现,部分故意犯罪的客观危害可能远小于过失犯罪。例如,有的危险驾驶罪的客观危害可能小于交通肇事罪,有的危险作业罪的客观危害可能小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所以不应仅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考量批准和决定逮捕的适用,在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势下有必要进行相应调整。

  充分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功能作用。酌定不起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案件,依法适用酌定不起诉,既能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又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融入社会,减少犯罪治理的难度,也与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案件办理思路相适应。当然,适用酌定不起诉并非一放了之,而是在治罪与治理并重理念下,完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对于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续治理的需要等情形,确有行政处罚必要的,移送行政机关及时给予行政处罚,避免一放了之。目前,对于拟不起诉的案件,大多要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有的甚至要经过检委会讨论。检察官联席会议主要针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可能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破坏等情形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于拟不起诉的案件是否必须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议值得深入思考。为了提高办案质效,可以将不起诉中部分存疑案件作为上会讨论的重点。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可以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决定;对于拟不起诉案件,在事实方面比较复杂、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时,再通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这样,可以更好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原则,彰显扁平化管理优势,提高轻罪案件办理质效。

  依法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据了解,2024年1至3月,全国检察机关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87%。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比较高,在由“治罪”向“治罪与治理并重”转变过程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十分重要。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围绕案件事实和涉嫌罪名,坚持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定证明标准,全面审查、核实在案事实、证据,依法及时提讯犯罪嫌疑人,保证犯罪嫌疑人是在充分了解自身行为与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后,基于真实意愿认罪认罚,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而忽略对在案证据的审查、认定,或者降低证明标准,如果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次,加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讼参与,充分重视律师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性意见,特别是对律师提交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欺骗、被胁迫情形下作出认罪认罚的线索或材料,更应当依法及时审查、核实,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合法性、有效性。

  总之,在刑事立法对治理轻罪规定尚待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充分依法发挥现有程序机制作用,可以有效提高轻罪的治理效果。

  [作者分别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轻罪背景下犯罪分类治理研究(22BFX17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9/t20240919_66631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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