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受贿所得交由他人投资是否构成自洗钱 从四川省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原党组书记、局长田刚富案说起
时间:2024-09-20 作者:佚名 来源:四川省监察委员会
特邀嘉宾
伍国义 广元市纪委监委第十审查调查室主任
毛静 广元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刘强 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蹇京校 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田刚富长期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应如何定性?辩护人提出,田刚富不具有掩饰、隐瞒受贿赃款来源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自洗钱,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田刚富违规为廖某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拨付补助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多次收受廖某所送好处费,是否应数罪并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田刚富,男,1991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四川省广元市重工业协会党组书记、会长,广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广元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6年至2022年,田刚富长期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市交通运输局下属企业广元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一辆(作为该局工作车使用),2022年,田刚富离开该局局长岗位后,新任局领导将车辆归还。
受贿罪。2004年至2023年,田刚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资金拨付、资产租赁、项目协调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464万余元。
其中,2006年至2019年,田刚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商人赵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收受赵某贿款共计89万余元。2022年,赵某因在承揽工程项目上未获取预期利益与田刚富产生矛盾,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为由要求田刚富退还财物。田刚富担心被组织查处,于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累计退还赵某55万元。
2013年至2016年,田刚富在任广元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廖某在承包广元市民政局相关项目、借用广元市减灾中心的某场地、违规办理老年中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报养老机构床位补助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至2019年,田刚富先后7次收受廖某所送财物共计55.3万元。
滥用职权罪。2012年至2015年,田刚富接受廖某的请托,同意将广元市民政局下属单位的某项目承包给廖某经营,并将广元市减灾中心A场地借给廖某使用。2015年下半年,廖某在A场地设立甲养老机构并向市民政局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由于该场地无法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批,请求田刚富给予帮助。在田刚富的协调下,2016年1月,广元市民政局向廖某发放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2016年2月,廖某向广元市民政局申请甲养老机构床位补贴资金80万元,经田刚富违规审批同意,广元市民政局向廖某拨付80万元养老机构床位补贴资金。之后,廖某又以甲养老机构的名义申请拨付养老床位资金补贴84.5万元,经田刚富协调审批,广元市民政局予以拨付。经查,廖某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甲养老机构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田刚富滥用职权,违规为廖某审批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帮助廖某弄虚作假申报审批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64.5万元。
洗钱罪。2019年9月,田刚富安排其胞弟田某某将自己收受庞某某的70万元存入田某某银行账户进行保管。2021年6月,田刚富安排田某某将该70万元转给田某某的同学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将其自有资金30万元以及该70万元混同后通过其银行卡转给某商贸公司用于投资。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6月9日,广元市纪委监委对田刚富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四川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7日,对田刚富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12月7日,经广元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广元市委批准,决定给予田刚富开除党籍处分;由广元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2月7日,广元市监委将田刚富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移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按照相关规定将已查清的田刚富涉嫌洗钱罪相关事实和证据一并移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1月30日,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田刚富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洗钱罪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7月26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以田刚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7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1.本案中,田刚富长期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应如何定性?
伍国义:党员领导干部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更有甚者会引发权钱交易。对于上述行为的定性应主要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是否在具备归还能力的时候主动归还,管理和服务对象对于借用车辆的主观认识,等等。
本案中,田刚富从2016年至2022年违规将广元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车辆作为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工作用车使用,2022年,广元市交通运输局新任领导主动归还该车辆,田刚富主观上没有占有该车辆的故意。且证人证言显示,该车辆本身是一辆公务用车,广元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车辆给田刚富作为工作用车使用,没有将车送予田刚富的意思。综合主客观方面可以看出,田刚富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田刚富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明知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仍长期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违反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规定,且因其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以后,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2.辩护人提出,田刚富不具有掩饰、隐瞒受贿赃款来源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自洗钱,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自洗钱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是什么?
蹇京校:法院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自洗钱”,即通过洗钱行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实践中,认定“自洗钱”犯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行为人必须要具有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对于实施上游犯罪后,自然持有犯罪所得,没有实施洗钱行为的,不能认定洗钱罪。比如,受贿人提供资金账户接收受贿所得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认定洗钱罪。但如果为了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或者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则应认定为洗钱罪。
在认定田刚富自洗钱的犯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我们主要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第一,从客观方面看,田刚富在收受70万元贿赂款时,将钱存在其胞弟田某某的银行卡中,随后又将这笔受贿款通过田某某的银行卡转给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将其自有资金与该70万元混同后转入某商贸公司进行投资。田刚富经过多层资金的转移和嵌套,掩饰资金来源,给查明资金来源增设障碍。
第二,从主观方面看,田刚富具有掩饰隐瞒涉案70万元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故意。田刚富供述称其在收受70万元受贿款时,为了让该笔受贿资金不直接经过他的手,安排其弟弟田某某代为保管。之后,为了隐藏款项来源再次安排田某某将70万元受贿款以杨某某的名义进行投资。田某某供述称田刚富安排其代为保管受贿款,之后又要求其找一个可靠的人将70万元进行投资,田某某遂找到其同学杨某某,将70万元转给杨某某,田刚富又让杨某某将自有资金与该70万元混同进行投资,以此掩饰该70万元系受贿款的事实。杨某某的证言亦证实田刚富要求田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进行投资,截至案发未产生收益。综合以上言词证据以及相关查证的转款书证,可以证明田刚富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故意。综合主客观因素,应认定田刚富构成洗钱罪。
毛静:根据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区分两个罪名需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两罪的主体存在不同,洗钱罪的主体包括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即本犯,也包括本犯之外的第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限于第三人。第二,两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法定的七种犯罪,行为人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等特定手段来隐瞒和掩饰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没有规定上游犯罪的范围,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等等。实践中,应着重根据以上两个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准确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田刚富违规为廖某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拨付补助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定性?同时,其多次收受廖某所送好处费,是否数罪并罚?
毛静:经查,田刚富在担任广元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具有审批决定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拨付补助资金的职权,但在其行使自己的职权时却故意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请托人廖某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拨付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4.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第一,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田刚富在担任广元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接受廖某请托,在廖某因场地未通过环保审批而无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情况下,田刚富利用职权向经办人员打招呼,违规向廖某发放设立许可证。之后,在廖某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情况下,田刚富又多次违规审批发放养老机构床位补贴资金给廖某。从客观方面看,田刚富违反规定,为廖某审批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帮助廖某弄虚作假申报审批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64.5万元,该损失与田刚富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职权,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田刚富接受廖某请托,明知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也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仍滥用职权积极帮助廖某获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从主观方面看,其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综合主客观因素,应认定田刚富构成滥用职权罪。
刘强:本案中,田刚富利用担任广元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违规为廖某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审批拨付养老机构床位补助资金,2013年至2019年,廖某为感谢田刚富的帮助,先后多次向其贿送好处费共计50余万元,田刚富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据此,田刚富上述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3.2022年,赵某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为由要求田刚富退还其所送财物,田刚富累计退还赵某55万元,该55万元是否计入其受贿数额?
刘强:经查,2006年至2019年,田刚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赵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收受赵某贿款共计89万余元。此时田刚富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并实际控制了相关财物,应认定其构成受贿既遂。此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前者主要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当时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比如,请托人丢下钱物立即就走,国家工作人员来不及追赶或不方便追赶,或者当时不知道请托人向自己提供的是钱物,请托人走后才发现,等等。后者系“犯罪既遂的不可逆转性”这一刑法基本理论的体现,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受财物时已经具备受贿的故意,已构成受贿既遂,事后为掩饰犯罪而上交,系对赃款的处置,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本案中,2022年,赵某因在承揽工程项目上未获取预期利益与田刚富产生矛盾,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为由要求田刚富退还财物。田刚富担心被组织查处,于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累计退还赵某55万元,该退还行为系田刚富对受贿款项的处置,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作者:方弈霏)
原文链接:http://www.scjc.gov.cn/scjc/rdzx/2024/9/18/16d785a4df5c49198d8f91b24e65b0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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