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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冲卡快速逃离现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24-09-15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检察网

  

  文/廖小梅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文/白洋

  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8日14时许,李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城区某路段行驶时,被交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李某为逃避检查,加速行驶并强行变道冲卡,将前来辅助执勤的辅警撞致轻微伤,仍继续驾车逃离。民警遂驾驶警车追赶,李某以61km/h至118km/h不等的速度驾车闯红灯、逆向行驶、压双黄实线并一直沿路鸣笛,造成多路段交通秩序混乱,逃至某路口后弃车躲藏在附近一商铺内,被民警抓获。经检验,李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李某的行为作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醉酒后驾车冲卡并快速逃离,其最高时速达118km/h,该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应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李某醉酒驾驶冲撞辅警、快速逃离现场,其从始至终都只有醉酒驾驶这一行为,应当以处罚较重的妨害公务罪对李某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袭警罪。李某醉酒驾驶撞伤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后逃离现场,应以袭警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李某醉酒驾车后,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检查,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对其数罪并罚。

  三、分歧意见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李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是从主观意志来看,李某对其驾驶行为可能引起的公共安全危险持排斥态度。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特征,通常是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无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可能引起的高度危险的发生。如果对危险驾驶行为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较高,即其明知该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或者引发交通事故的后果,仍不管不顾继续危险驾驶甚至直接撞击途经的车辆、行人或公私财物。就本案而言,李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一直沿路鸣笛,可见其虽然明知闯红灯、逆向行驶等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但是其一直沿路鸣笛的目的在于提醒过往行人、车辆注意避让,以防发生交通事故,表明其内心对可能造成的公共安全危险是反对的、排斥的。

  二是从客观行为来看,李某的行为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即该行为是否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认定该行为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在闹市区繁华地段严重超速,或者连续多次撞击多车导致多人受伤或者较大财产损失,侵害的对象多、涉及的范围广,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侵害的,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要件。一般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虽然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但该危险程度小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要件。就本案而言,李某逃离现场的行为较为克制,虽造成多路段交通秩序混乱,但并未撞击群众及公私财物,对其途经路段的车辆、行人、财物安全未构成严重的威胁,该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不具有本质上的相当性,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醉驾冲卡快速逃离现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行为。

  一是明知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既属于行政犯,又属于抽象危险犯,该类犯罪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表明行为人对自己酒后驾驶行为持明知故意,对于给公共安全可能带来的危险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即其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因此,行为人前述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足以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就本案而言,李某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城区某路段行驶开始至其被要求停车检查前,一直处于醉驾状态,其将轿车发动沿城区驾驶时就已实施了醉驾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属于犯罪既遂。

  二是冲卡快速逃离现场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方法,暴力是指侵犯公务人员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行为,包括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物品的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威胁是指使执行公务的人员心理上产生恐惧进而阻碍执法的行为。“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与执行公务的性质、样态等存在某种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方法足以引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恐惧心理甚至对其造成人身伤害,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者执行职务显有困难的程度,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就本案而言,李某撞伤辅警并驾车闯红灯、逆向行驶等行为,不但给执勤辅警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危险和现实的人身伤害,而且为交警后续的追查设置了人为的障碍,该行为的内容和方式已超出危险驾驶的范畴,应当评价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三)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是李某先后具有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中,行为人行为时故意内容的不同,反映出其对法益的态度不同。如果行为人以某种犯意实施预备行为却以另一种犯意实施实行行为,或者以某种犯意实行犯罪过程中改变犯意侵犯具有包容关系的法益,从一重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以某种犯意实行前一犯罪后,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则应当数罪并罚。就本案而言,李某先后具有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另起犯意。李某主观故意的变化时点发生在其被要求停车接受检查时,在此之前,李某系醉酒后仅出于驾驶机动车的目的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此时仅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在此之后,李某以逃避被拦截查处为目的,从加速行驶变道冲卡起到撞伤辅警,再到闯红灯、逆向行驶等直至被民警抓获为止,其妨害公务的故意是直接的、连续的、明确的。

  二是李某的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醉酒驾驶和妨害公务行为在实践中伴生的概率相对较高,但是不能因此认为醉驾和妨害公务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醉酒驾驶和妨害公务行为触犯的罪名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和第六章,两个罪名保护的法益截然不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公共安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属于妨害公务,扰乱公共秩序。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不具有警衔、不是人民警察,但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本案而言,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此时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其撞伤辅警快速逃离现场虽不属于袭警行为,但已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犯的法益是交警的正常执法秩序。

  综上,李某在不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前后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两种不同的法益,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李某数罪并罚才能全面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四、办理结果

  2022年6月24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提起公诉。2022年9月1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9/t20240913_16604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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