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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亮生活 | 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时间:2024-08-22 作者:佚名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我国民法典并没有“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作为抵押与债务清偿常用方式之一,以物抵债案件在实践中常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让与担保合同是以物抵债案件的一种主流裁判思路。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债务双方该如何保障自身的权利呢?

  什么是让与担保呢?

  以学术界通说,让与担保的概念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转让给债权人。当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下面让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进一步了解让与担保吧。

  例一:(常规让与担保)张三借给李四10万元人民币,李四将自己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到张三名下(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同时,张三与李四签订借款协议,在协议上约定,如果李四按期偿还欠款,那么张三应当将机动车变更回李四名下;如果李四不能按期偿还欠款,那么张三可以变卖机动车并就价款优先受偿。

  检察官评语:在这个案例中,虽然机动车已经变更登记到张三名下,但在李四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张三不能将机动车直接占为己有。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该机动车会被认定为李四对张三债务的担保物,所以,在李四不能偿还张三债务时,张三只能就该机动车变价优先受偿。

  例二:(隐藏在买卖合同中的让与担保)李四想从张三处借10万元人民币,张三与李四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四将价值15万元的机动车作价10万元卖给张三,并为张三办理变更登记。一年后,李四以11万元价格将机动车从张三处购回,本买卖合同失效;如果李四不能在一年内将机动车从张三处购回,则本买卖合同生效。

  检察官评语:在这个案例中,虽然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合同的实际约定属于民间借贷与抵押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买卖合同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与抵押协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合同中约定的“如果李四不能再一年内将机动车从张三处购回,则本买卖合同生效”的条款因属流质约款而无效,但张三仍然可以主张就该机动车变价之后优先受偿。

  检察官评语: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在通过设立抵押保障债权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保障自身债权得以实现,便通过将抵押、质押物(通常为房产、车产类法律要求强制登记的财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的方式来防止债务人或抵押人秘密转移被抵押物的情况发生。由此,在借贷关系基础上又形成了让与担保合同关系。当债权到期,在债权人、债务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主张对让与担保物变价的优先受偿权,而非直接以让与担保物抵消债权。

  对债务人的权益保障。在生活实践中,债权人要求的让与担保物的实际价值往往远高于债务人所承担的本息债务之和。若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之后没有能力对债务进行偿还时,债务人应当注意对被让与担保物的财产权利保护,债权人仅有权对被让与担保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无权直接获得被让与担保物的所有权。

  

  

  


原文链接:https://www.hljjcy.gov.cn/hljsrmjcy/C014/17036670488921989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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