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反腐法制网!

当前所在: 网站首页> 廉政教育

以陈某及H公司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谈虚假诉讼规制中的民刑交叉法律问题

时间:2024-08-22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检察网

  

  文/文雅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淮安经开区检察院办理的陈某与H公司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系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由于该系列案件中涉及多批次办案及多部门协同,其中的虚假诉讼认定标准、证明标准、程序衔接等的民刑交叉法律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陈某与H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挂靠该公司拍摄电影。Y政府为鼓励电影拍摄,同意如电影获奖将给予H公司相应奖励款。2013年电影上映后获A奖,H公司得到奖励款100万元。电影拍摄过程中,陈某因多次对外借款,有9件案件被法院立案执行,涉案标的共计493万余元。2016年3月,K法院从Y政府提取了奖励款。

  案件1陈某与沈某、H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陈某因拍摄电影向沈某借款。双方签订涉案119万元借条后,沈某又另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案件执行到位后向陈某支付93万元。沈某以借条向K法院起诉,K法院依据借条作出判决。

  K检察院审查期间,陈某承认真实借款仅为26万元。检察机关认为案件1符合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部分民事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向K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21年4月,K法院再审撤销原判。

  2021年,K检察院在线索排查中发现以H公司为被告的另4件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经调查核实发现,因涉案电影再次获B奖,H公司取得奖励款200万元。后Y政府向K法院拨付该款项。

  案件2-5 黄某与H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王某与H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冯某与H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宋某与H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

  陈某为确保个人能够通过执行获得后一笔奖励款分配,分别与黄某等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以H公司为被告,提起4件民事诉讼并通过调解结案。

  2021年5月,K检察院将虚假诉讼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遂对陈某等人立案侦查。2021年10月,K检察院对4件案件分别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出问题

  我国对虚假诉讼采取了民刑二元制立法模式,导致民刑虚假诉讼在规范层面与审理程序上各自独立,但在事实层面往往存在交叉重合。纵观陈某系列虚假诉讼案的办理过程,我们针对虚假诉讼民刑衔接中的认定标准、证明标准、程序衔接提出如下问题:

  1.案件1中,陈某、沈某恶意串通虚构部分民事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构成民事虚假诉讼,是否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2.在案件2-5中,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同步开展调查核实,如何准确把握民事监督的证明标准?

  3.不同于案件1,在案件2-5中,法院以刑事立案为由,中止了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法院中止审理的理由是否恰当?

  三、问题分析

  (一)认定标准逐步趋同

  民事层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唯一立法规范。根据该规定,涉案5件案件均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均构成民事虚假诉讼。但案件1不同于其他案件,案件1中陈某与沈某本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是虚增了债权数额,属于虚构部分民事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虚构部分民事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犯罪,实务界存在争议。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定义,且并未将其单独限制为民事或刑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逐步通过司法政策弥合虚假诉讼在二元制立法模式下的差异。因此案件1中陈某和沈某虽然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在提起诉讼时,双方另行伪造了借条,对借款原因,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均进行了虚构,与双方原先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不具有同一性,属于“无中生有”,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在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第一百一十五条增设了第二款,明确了“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也可构成民事虚假诉讼,进一步统一了民刑虚假诉讼认定中主观方面的规定差异。

  (二)证明标准区分层次

  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证明标准的高低客观上体现了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在诉讼程序中的实现程度。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以及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的适用都可能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则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在虚假诉讼规制中,证明标准适用更为复杂。

  虚假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要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对案件1中虚增债权数额等民事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应当采用稍高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接近行政诉讼法中“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但对于恶意串通的事实,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等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对于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核实的要求无疑更高,必须准确把握虚假诉讼认定的不同证明标准,通过深入细致地调查核实,精准开展虚假诉讼监督。

  (三)程序衔接注重合理

  一直以来,“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程序选择,都是民刑交叉案件中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虚假诉讼也不可避免。本案中,由于刑事程序的介入,导致两批次民事监督案件审理程序产生差异。但是纵观本案证据情况,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中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均足以达到民事再审的证明标准,案件2-5在公安机关的同步侦查下,证据情况反而更优。那么,因刑事侦查中止民事再审程序的标准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监督及检察监督程序中,刑事程序对民事程序影响的效果,应当以刑事案件事实对民事虚假诉讼认定能够产生的实质性效果为判断。如果刑事程序中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经过民事程序转化、质证,可以起到认定“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虚假诉讼要件事实的证明效果的,则无须必须待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再启动民事监督程序。而如果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如民事诉讼是否构成“套路贷”类刑事犯罪的犯罪事实,那么则必须先行中止民事监督程序,待刑事判决作出认定后再行启动民事程序。对此,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加强对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实质性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程序选择。

  虚假诉讼中的民刑交叉法律问题的解决必须以民刑协同规制为最终目的,兼顾虚假诉讼打击的效率与公平。在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上,司法实践在不断探索和尝试。陈某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是检法在虚假诉讼监督探索中的一种尝试,其中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反映的虚假诉讼治理中的共性问题。通过这个案例的研究和探索,希望能够对虚假诉讼民刑协同治理提出具有实践意义的解决路径。(本组责编梁爽)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4/t20240412_1614681.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网概况 会员服务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应用平台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反腐法制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联系本网站索取稿酬。

北京中农兴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办--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应用平台

反腐法制网 fffzw.org.cn 版权所有。

京ICP备11020904号-147

联系电话:010-57028685;监督电话:15010596982;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院西配楼。

联系QQ:871104617

北京中农兴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