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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从严治党的坚强制度保障

时间:2024-06-28 作者:佚名 来源:云南省纪委监委

  

  作为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和明确规定党的各级各类组织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的基础性、主干性中央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对违犯党纪的党员实施纪律处分的实践做法确定下来,确保处分违纪党员工作沿着正确政治轨道开展,对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持续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具有重要意义。

  将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贯穿始终

  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我们党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最高政治原则,也是包括纪律检查机关在内的各级党组织必须坚决落实的首要政治任务。

  《规定》坚持把准政治方向,明确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作为指导思想,通过对批准权限和程序的细化规定,将党的领导贯穿于处分违纪党员工作始终,坚决维护党中央定于一尊、一锤定音的权威,将“两个维护”落实到实施党纪处分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充分体现了处分违纪党员工作的鲜明政治属性和首要政治要求。

  《规定》总则第二条强调,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严格按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实施党纪处分。

  强调要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制度优势,压实各级党委(党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特别是“一把手”第一责任人责任,确保党对处分违纪党员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决保障处分违纪党员工作沿着正确的政治轨道开展。

  为持续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奠定坚实法规基础

  党章明确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将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把严的标准、严的措施贯穿于管党治党全过程和各方面,开创了党的建设新局面,为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强政治保证。

  本着尊崇党章、贯彻党章的原则,《规定》侧重于在查清事实、定性量纪的基础上,对实施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全面规定,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一起构建了系统完备的监督执纪工作基础性程序规定,进一步扎紧织密了“三不腐”一体推进的制度笼子,强化了管党治党全面从严、一严到底的制度约束,为依规依纪开展监督执纪工作,持续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奠定了坚实法规基础、提供了坚强制度保障。

  《规定》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从党的中央委员会到党的基层组织,给予不同层级、不同类型党员和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没有例外。比如,对于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委委员,《规定》明确要求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在附则中强调,“严重触犯刑律”指的是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上述规定既落实了党章关于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应当被开除党籍的严肃要求,又体现了抓住“关键少数”、从严教育管理的一贯方针;同时,也体现了对纪委委员与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要求一致、一律从严。

  落实落细党章关于处分违纪党员的原则要求

  党章是党的根本大法,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总依据和总遵循。《规定》本着尊崇党章、贯彻党章的原则,对党章中关于处分党员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予以细化、明确和重申。

  对于党章已有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比如,党章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但并未明确何为“特殊情况”。对此,《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结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将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纪委可以直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的“特殊情况”明确和细化为“案情涉密、敏感的”“违纪案件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的”等7种情况。只有具有《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特殊情况,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纪委方可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党的组织、具备第二十九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基层党委,以及具备第三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等相应党的组织,对于其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决定给予被审查人党纪处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党的组织、具备第二十九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基层党委的同级纪委、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向特定领域、行业、系统以及第三十条第四款所涉代表机关等相应派出的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含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提级审查下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员或者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决定给予被审查人党纪处分。

  对于党章提出的原则性要求予以明确。例如,党章提出,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但在此前的执纪实践中,对于留党察看后恢复党员权利或者开除党籍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可行的操作规范。有鉴于此,《规定》对留党察看期满后的相关处理权限和程序予以明确,即:应当恢复党员权利的,由其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经基层党委审议后层报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审议批准。该党委(党组)同意按期恢复党员权利的,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基层党委批准给予党员留党察看处分的,恢复党员权利由该基层党委批准,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由基层党委或者基层纪委下达。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的,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经报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批准,作出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的决定。应当开除党籍的,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履行处分审批程序。通过明确上述程序要求,为留党察看期满后的相关处理工作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对于党章已有的明确规定予以重申。《规定》在严格落实党章规定的同时,顺畅衔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再次明确重申基层纪委有权批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同时,规定具备特定条件的基层党委的同级纪委,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并可以批准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通过重申基层纪委的党纪处分批准权,既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了党章要求,又切实可行地解决了实践中普遍反映的疑难问题,做到了于法有据、于事有效。(曹溢 王卓)


原文链接:http://www.ynjjjc.gov.cn/html/2023/faguishiyi_0531/1204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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