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号咖啡 | 陈年旧案能否追诉?核准追诉的价值追求与条件考量
时间:2022-12-13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沙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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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核准追诉制度的价值、原则、理念
二、核准追诉事实证据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三、追诉必要性条件的考量与把握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近些年来,随着一批陈年命案被最高检核准追诉,一些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刑事犯罪依法得到追究。随着时间的推移,检察机关通过刑事核准追诉权,一方面依法严惩凶手,不让正义缺席,另一方面积极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稳定之间的平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刑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对核准追诉作了规定,最高检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包含了马世龙抢劫、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杨菊云故意杀人和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四个核准追诉案例。上述规定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于统一法律认识、指导司法办案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核准追诉在法律适用中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聚焦“核准追诉的价值思考与条件考量”主题开展研讨讨论。
一、核准追诉制度的价值、原则、理念 |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核准追诉是追诉时效制度的组成内容和例外规定。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时效制度价值在何处?在适用核准追诉制度时应遵循怎样的原则和办案理念?
吴宏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首先,我谈一下追诉时效制度的法治功能。从犯罪行为人角度看,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在国家积极追诉的大前提下,一个人犯罪后,如果能够在法定时间内不再实施犯罪,也就意味着这个人已经改过自新,不再具有追诉、惩罚的必要了。现代刑事法理论认为,刑罚目的不是简单的报应主义,或者说不仅仅是为了报应,而是为了矫正和改造;追诉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恢复社会秩序、让犯罪行为人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在此意义上,追诉时效制度和现代刑罚目的相呼应。基于此,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犯罪经过法定追诉期限的,不再进行刑事追诉;已经启动刑事追诉的,应当及时终止。追诉时效的计算规则是: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从国家刑罚权角度看,追诉时效制度还意味着国家追诉犯罪的责任不是无限的,当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后,国家追诉机关依法将不再负有追诉犯罪的职责。同时,随着时间的流逝,证据也在不断耗散。因此,追诉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或者减轻了国家追诉惩罚犯罪的国家责任和负担。
从社会秩序角度看,可以有效避免因国家刑罚权介入,重新唤起公众和被害人的历史记忆,避免对随时间流逝已自我修复的社会秩序造成二次破坏。
在核准追诉制度的原则问题上,我认为应当注重处理好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在追诉时效制度中,《刑法》第87条关于“犯罪经过法定期限不再追诉”是一般原则;第87条关于“核准追诉”的规定、第88条关于“无限期追诉”的规定,本质上都属于“已过追诉期限不再追诉”原则的例外性规定。其中,第88条主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因为犯罪行为人方面的原因致使不能追诉的;二是因为国家追诉机关方面的原因致使没有追诉的。因此,在适用上,第87条关于“核准追诉”的规定、第88条关于“无限期追诉”的规定,应当注重处理好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在最高检公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中,四起案件有两起案件没有予以核准。由此也可见,追诉时效制度以不追诉为原则,追诉为例外。除非确实具有追诉的现实必要,否则应以不追诉为原则,才更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才更有助于社会长治久安。
许佳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有不同看法,核准追诉并非“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刑事诉讼规则》第323条、第32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不管各级检察院的意见如何,均要受理并层报至最高检审查决定。由此可见,最高检并未将不核准的权力下放至地方检察机关,否则就应当像最高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样,把核准权收归自己,把不核准权下放至地方法院。大多数需要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都是自然犯,“杀人偿命”“有罪必究”等自然正义观在我国根深蒂固。轻易不予追诉,不仅有违我国法律传统,而且可能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与司法机关的对立。
事实上,尽管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规定了时效制度,但是近年以来德国、日本和韩国先后废除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的追诉时效:德国于1979年废除谋杀罪的30年追诉时效,日本于2010年3月正式废除最高可判死刑的抢劫杀人、杀人等行为的25年诉讼时效,韩国于2015年7月正式废除一级谋杀罪的25年追诉时效。从这个角度看,核准追诉的尺度目前不宜过严。
王立华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认为,追诉时效的原则和理念的把握并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有多方面的考量,既要考虑追诉时效制度本身的设立价值、意义,也要考虑“杀人偿命”等传统观念、理念,还要兼顾前期侦查办案等司法资源的付出。正如张军检察长在《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中特别提出的,要“把握好立法原意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强调“要严格把握,从国家利益、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考虑,从国家层面去判断,而不仅仅是从发案的具体地方去考虑要不要追诉,更不应该仅仅因为当事人或者其家属上访、有诉求的倾向就决定追诉。在办案中一定要从立法本意出发,认真研究、稳妥慎重作出处理”。
二、核准追诉事实证据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规定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追诉必要性条件和到案条件。首先从事实证据条件展开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核准追诉案件应当达到何种证据标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核准追诉是指核准立案,故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即“认为有犯罪实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第二种意见认为,核准追诉是指核准起诉,故事实、证据应当以起诉为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种意见认为,核准追诉的证据标准应高于立案低于起诉,至少应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程度。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在提请批准逮捕的同时或批捕后立即报请核准追诉,说明核准追诉的证据标准与提请逮捕的标准基本相当。各位嘉宾怎么看?
吴宏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核准追诉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特殊时效制度。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核准追诉规定》)第4条,“在核准之前,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刑事诉讼规则》第321条规定重申了上述立场,核准追诉事实上解决的不是立案侦查的问题,而是是否提起公诉的问题。也即,“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至于在报请最高检核准之前,侦查机关可以依照刑事刑事诉讼法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活动;需要提请逮捕的,检察院可以依法逮捕。
其中,关于事实证据条件,《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事实上采用的是第三种理解:即高于逮捕,但不一定必须达到提起公诉的程度。同时,我认为事实证据条件的把握,宜严不宜宽,并符合两个层面的要求:第一,具有追诉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即核准追诉之后,侦查机关能够查明犯罪事实真相。对于明显不具有追诉现实可能性的案件,不宜核准追诉,避免陷于被动。第二,具有继续追诉的法律必要性。
谢燕刚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副总队长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提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因年代久远多存在部分证据灭失、限于时代背景下取证瑕疵、证人证言准确度下降等情况,如果以起诉、审判的标准启动核准追诉程序存在客观困难。因此,第三种观点“高于立案、低于起诉”的标准是比较恰当的,既体现了对核准追诉程序的慎重,又能为最高检判断追诉的必要性提供一定的依据,从而提高了核准追诉的质量与效果。
第一,从制度设计来看,制定核准追诉制度初衷在于追究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仅仅以立案标准作为追诉的标准,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错误羁押和追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可能导致人民群众对核准追诉制度的质疑,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第二,从立法本意来看,核准追诉不是核准立案。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法律意义是核准提起公诉,从而启动审判程序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核准侦查机关立案从而启动侦查活动。所以,在最高检核准追诉前,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全面收集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各类证据,报请检察机关核准提起公诉。所以,对于检察机关来讲,核准追诉的证据标准应当高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同时,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一般在提请批准逮捕的同时或者批捕后立即报请核准追诉,所以,我们认为核准追诉的证据标准也应当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批准逮捕标准,达到能够定罪量刑的程度。第三,从诉讼规律来看,考虑到核准追诉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和诉讼规律,其证据标准要略低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达到“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可。核准追诉案件大多在侦查阶段报请审查,此时案件尚处于侦查取证过程中,而且案发时间久远,侦查取证难度较大,要求案件此时就达到起诉条件不现实,也不符合诉讼规律。
王立华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追诉”的理解,我认为,《核准追诉规定》可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其第4条第3款“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那么核准追诉理解为核准起诉更为合适。而且第5条明确,报请核准追诉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要求“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这个条件已经高于立案的标准;同时,不经立案侦查是无法达到既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确定嫌疑人,还要证明犯罪事实系嫌疑人所为的程度。所以,核准“追诉”理解为核准起诉更为合适。
但报请核准追诉的事实证据要求并非要按照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来确定。因为,一方面,最高检已经明确,报核的前提是案件“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即这个条件是高于立案但低于起诉的;另一方面,实践中公安机关多是在捕后启动报核程序,案件已经满足“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条件,很少就此发生认识分歧或者争议。
任素贤
金山区法院副院长
对于核准追诉是对立案还是起诉的核准的问题,我认为从法律条文文本来看,是核准“追诉”,而不是核准“立案”;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方面立案以后行为人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侦查机关长期未开展侦查活动的,也会超过追诉时效,确有必要追诉的,可以报请核准,可以看出来,立案和追诉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另一方面,《刑事诉讼规则》第321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核准追诉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后,更加彰显了核准的是起诉而不是立案。
关于核准追诉事实的证明标准。既然核准的是起诉,我认为证明标准要符合起诉的要求。案件整体的证据应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来确定是否达到核准追诉的事实证据条件。
许佳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也同意核准追诉所核准的应是“起诉”。但核准追诉的事实证据条件不等于起诉的事实证据条件。一般来说,核准追诉距离起诉还有一段时间,公安机关可以继续侦查、补强证据以达到起诉要求。所以,核准追诉的证据标准应当介于立案和起诉之间,具体可以参考逮捕的证据标准。上海公检两家已达成共识,对于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犯罪,认为必须追诉的,公安机关一般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再报请核准追诉。即启动报请核准追诉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被批捕,也就是说案件已经符合逮捕条件。如果最高检核准追诉后,案件经侦查仍然无法达到起诉标准,则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并需将处理决定层报最高检报备。
三、追诉必要性条件的考量与把握 |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第(三)项规定,“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必须追诉”是核准追诉的必要条件。目前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把握,存在不同认识。“社会危险性和影响依然存在”的标准是什么?是案发当时的影响还是对当下影响?实践中有的被害方随着时间的推移已走出心理阴影,可是一旦案发,被害人一方及案发地群众基本上都会受“杀人偿命”等观念影响,表达要求追诉、严惩的态度和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害方及案发地有关意见是不是可以直接作为主要考量因素?此外,有的案发地随着城市改造、动拆迁等已不复存在,案发地群众的意见无从收集,收集不到案发地相关意见是否足以影响追诉必要性的认定?
谢燕刚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副总队长
追诉必要性条件是核准追诉的核心要求,由于追诉必要性条件难以量化,在司法实践中多由司法人员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认定。一般来说,需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存在以下共同性:一是犯罪性质和情节十分恶劣;二是犯罪行为仍未被社会遗忘;三是追诉案件有利于预防打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体到对追诉必要性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综合把握:
一是从当时的犯罪行为看。主要考察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是否特别严重,也要考虑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等。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动机、作案手段、行为方式等情节因素恶劣,如系谋财害命、聚众斗殴、强奸杀人等恶性案件,或者系精心策划、蓄谋已久,或者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手段特别残忍、动机十分卑劣、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等,具有追诉的必要性。
二是从当下的社会影响看。主要考察社会危险性和影响是否依然存在,不追诉是否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既要防止直接将案发当时的影响理解为对当下的影响,也要避免简单以被害方态度衡量是否有追诉必要。对于因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伤害和心理阴影,或者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或者重新犯罪,持续性严重影响被害方及当地群众安全感,不追诉可能引发被害方采取过激行为以及引起社会公众强烈不满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其追诉。
任素贤
金山区法院副院长
追诉必要性条件中,对于被害方及案发地有关意见是不是作为主要考量因素难以下判,因为这只是案件的一个点,很难据此得出最终的结论。我们需要在实质正义和法安定性之间进行价值评判和考量。根据《核准追诉规定》第2条,“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我认为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国家对行为人的追诉在长达数年乃至数十年的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对行为人具有极端重要意义的刑事程序无法在妥当的时间内结束。所以在实质正义与法安定性之间产生冲突时,我赞同原则上以维护法安定性为优先,只有对法安定性的维持以致对实质正义的损害到了无法容忍的程度时,才允许部分放弃法安定性。
陈子龙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理事
我认为,理解与把握追诉必要性,《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中的“性质、情节、后果”这六个字大有乾坤。比如,涉嫌犯罪的性质是故意杀人,那么,是不是所有过了追诉期的故意杀人都要追诉,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就要求我们区分,一般的故意杀人与应当追诉的故意杀人。从情节上考虑,应当区分单个的、偶发的、事出有因的、一时激情的故意杀人与蓄谋已久、连续作案的甚至是报复社会、随机选定作案对象的故意杀人。从后果考量上,应当区分杀一人与杀数人甚至是灭门惨案等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
王立华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追诉必要性条件,我认为应同时从以下五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时间维度。要考虑案发当时的社会影响,但更多的是立足时过境迁后当下的社会影响,主要看20年后案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是否依然存在。
二是空间维度。主要考量的是案发地但不能仅限于或局限于案发地。按照张军检察长的要求,案件所造成的影响不能局限在案发地具体所在的街道、辖区,要放在更大的比如全省市、全国的角度去考虑。如果出现动拆迁、旧城改造等情况,使案发地发生变化,那么更要关注案发地外的影响。
三是主体维度。首先,从被害方的角度看,既看犯罪行为对被害方的影响,也看经过20年被害方的伤害疗愈程度、修复程度,被害方的谅解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其次,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看,主要看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和认罪悔罪赔偿情况。
吴宏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认为,可以将“必须追诉”概括为三个层面的具体要求:
第一,犯罪行为本身的考量。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的危害后果等,考量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犯罪行为的历史影响。即虽经时间流逝,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首先应当重点考察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追诉意愿。如果被害人家属一直在申诉上访,或者知道发现真凶后,积极要求追诉且意愿坚持的,当然应当予以重点考量。但是,如果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不愿意再提这段往事,或者态度不明确的,则不宜再启动追诉、破坏已经恢复的社会秩序。其次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社会公众的关切程度。就社会公众而言,案发地随着城市改造、动拆迁等已不复存在,犯罪的社会影响显然已经比较淡薄。
第三,不追诉的后果。不追诉是否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我认为,这主要是对公共利益的考察。具体而言,“不追诉”是否会引起社会舆论关注或网络舆情,如南医大杀人案是网络上持续关注的热点案件。在是否具有“追诉必要”的考量中,应当秉持“不追诉为原则,追诉为例外”的基本精神,具体考察评估“追诉”的现实必要性、可能性,以及不追诉可能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各位嘉宾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围绕“核准追诉的价值思考与条件考量”这一主题,从核准追诉的价值、原则、理念及核准追诉事实证据条件、追诉必要性条件认定等方面展开深入探讨。这有利于我们在核准追诉办案实践中,科学树立全面宏观的价值理念,准确把握核准追诉的适用条件,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分享。
文稿整理:闵行区检察院 李文军 王秀梅
奉贤区检察院 瞿阳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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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第六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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